案例看高速公路上人车相撞划分责任比例的特殊性
——交通肇事案中,针对《责任认定书》质证的辩护意见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1-29

高速公路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交通肇事案中,针对《责任认定书》质证的辩护意见

 

【编者按】202051日实施的《**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在此之前,《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没有区分人车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道路”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法律规定方面实际存在着普通道路和高速公路区别的盲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51日之后,复核前后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均是“不文明驾驶”。实际上是指称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休息的“不文明”行为,该“不文明”驾驶行为是否必然或已然导致或发生“疲劳驾驶”的过错行为?必须通过行车物痕和轮迹的鉴定证据来认定,而不能以法律规范来推定。在刑事侦查举证责任下,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疲劳驾驶的事实,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文明或不文明驾驶则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不能作出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判断。故本案机动车驾驶员应无过错,认定同等责任已然没有道交法法律依据,何况,复核后不改变事实情况下凭空改变责任划分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则根本上颠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区分认定“行人禁止通行道路”与“普通道路”上人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由此可证,认定交通肇事罪两个条件1、“死亡一人”,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中,条件2不成立,本案涉嫌的交通事故罪不成立。

                               ——编者20210129

 

王某交通肇事案

 

辩护意见书

 

YD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王某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立案的交通肇事罪其罪名不成立。

本案构罪的要件有两个:1、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2、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要件1客观后果已经成立,但要件2责任认定不成立。L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LQ高速公路大队因被害人家属申请复核重新作出的“第**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871号责任认定书》)划分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核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涉嫌人为干预指挥,具有主观倾向性,不能作为刑事起诉和定案的证据。事实理由祥明见王某在收领《871号责任认定书》后,向办案机构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现全文转引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生于(略)……,系甘G***8号重型半挂牵引甘G***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

申请事项

一、请求撤销L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LQ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负同等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复核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L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LQ高速公路大队就同一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了“第***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该认定书对申请人而言系第一次提出异议,故特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的“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是针对同一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为标的和对象的。事故本身不是复核的对象,责任认定才是复核的对象和标的。因此,就“第***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该起交通事故而言,申请人此次提起复核申请均属于第一次。立法赋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对等和平等的,恳请受理复核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第***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改变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改变责任划分比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疑似人为干预的纯主观判断。

申请人注意到:复核结论认为撤销LQ高速公路大队第一次认定书的理由是其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和理由是ZH某所乘坐车辆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紧急停车该事实。而当LQ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时,仍然认定“当事人秦立红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停车,且对乘车人ZH某未尽到安全责任......当事人ZH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行走”(注意:是夜间22时行走)。当再次调查、认定的事实并非复核申请人陈述的“紧急情况停车”事由时,即事实未改变的情况下,重新划分责任则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人为干预主观改变下级机关的责任划分认定。

三、当事人ZH某具有严重的过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一、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高速公路上,而非白天或城市道路或普通公路上,具有特殊性。不能一概适用普通道路上人车相撞责任划分的惯例。

第二、ZH某所乘坐的秦立红驾驶的白色现代小轿车与同时停靠在后面应急车道的面包车人系结伴旅行的人车。该两台车非因紧急情况(如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移动)随意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已经违反道交法禁止性义务,构成高度危险性和重大违法过错;

第三、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则罢了,严重的问题是前车停在应急车道线内,后车的后轮停止在应急车道线外,即停在行车道内。且车辆均未打开双闪,两车未在车后150米处设置三角架警示标示。该行为进一步构成重大过错和危险性。

第四、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则罢了,问题是更其严重的ZH某居然从前车走出车厢,走出则罢了,居然从前车右面绕过到后车左侧站在行车道上与后车内人员攀谈。按后车后轮在应急车道外的位置测算,ZH某所在位置应当在行车道偏右1/3处甚至行车道中线位置。如此情况下,夜晚22点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突然出现“行人”,且该行人又无穿着反光条线衣着,稍有驾车经验的人都知道,夜间车道上的行人可以看到亮灯车辆,行人以为司机肯定能看到自己,其实不然,驾驶员则不易看到行人,行人的安全感是错误的。何况,本案在高速公路上,又是夜间,从违法停车到行人上道,ZH某及其所乘车辆和随行车辆均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决定性直接原因和过错。

法不强人所难!常识和规则才是认定过错并划分其比例的依据,在这些常识和规则以及事实都确定不改变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次,就需要下列比较判断。

四、申请人没有过失,或过失非常轻微,不足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或依法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LQ交警认定申请人过失的依据是申请人陈述有疲劳感,以及依照道交法“行车超过400公里应当休息”的提示性(非强制性)规范作出的推定。即推定其“疲劳驾驶”。这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证据形式的判断。疲劳驾驶应当是一个体现在行车轨迹和行车表现上的事实性证据。不容忽略司机体力、精力和耐力等个体差异特征的推断。本案现场勘验记录的行车轨迹没有疲劳驾驶的表现,故关于申请人疲劳驾驶的过错推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则,

权衡比较三、四两项事实理由,可以认定申请人并无先知能力预先知道高速公路夜间行车道上会出现行人滞留;也不能苛求申请人需要戴夜视装置行车,而受害人一方首先是不应随意在高速路上停车,其次,不应停车在行车道上,再其次不应停车不打双闪和不放三角架警示;第四、前车人不应下车走到路中与后车内人员攀谈;凡此四种情况,足以构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决定性因素和主要因素。相对申请人的无过失或轻微过失,应认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而复核结论在没有履行复核义务,未查明复核申请人主张的故障停车事由时,即妄下LQ大队责任划分不公平的结论,纯属主观判断,违背法律常识和规则,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更甚者,这种不负责任纯主观干预,将会导致申请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事有特殊,亟请复核机关受理复核申请,作出公正审查判断。或请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将通过纪检监察渠道纠正本案认定书的错误。

此致

L市道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王某

                             00年十*月**日     

注:本申请正本一式两份,分别于2020****日投邮送达于L市道路交通警察支队和LQ大队,通过中国邮政EMS作成送达回证。

                                                           

通过查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结合侦查案卷事实,可以察知: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程序完全违法。复核机关本身并没有对受害人(本案被害人)一方提出复核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而通过直接命令方式要求LQ大队重新认定,改变责任划分比例。

2LQ大队重新认定时没有认可复核申请人申请书中陈述的“车辆发生故障”而在应急车道上临时合法停车的“事实”,未丝毫改变事故现场调查的事实情况下:

3、迎合上级意志,将原认定的同等责任凭空改变为主次责任,但:

4、该责任划分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尤其违反202051日开始施行的《**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

5202051日前,省内在认定高速公路上发生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时,一般都按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区分普通道路和高速公路;而当《**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202051日颁布实施,该地方法规其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禁止行人通行道路”(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地方法规生效后,交警部门作重新认定时,未改变第一次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包括未改变王某“不文明驾驶”此类无具体内容的过错情况下,凭空改变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作出的《871号责任认定书》尤其在先的复核程序明显与地方法规规定相悖和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在本案交通肇事中无过错,不承担超过50%的责任甚至依法不承担超过5%的责任,其构罪条件即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证据不成立,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关注并审慎审查责任认定书该控罪证据是否成立?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检察机关审查采纳。

                               辩护人:**

                                 2021 1 *

 

信息录入:王晴  
  • 上一篇信息:

  • 下一篇信息:
  • Copyright © www.gsz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或复制
    ICP备案号:陇ICP备15002184号  网站技术支持:元创网络工作室
    甘公网安备 6207020200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