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
作者:张海、韩…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27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研究也进一步细化,死刑的适用也更加趋于科学化、规范化,同时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也由原来的部分案件由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承办,转变为现在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集中办理,对死刑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也逐渐重视。但是在实践中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解决。本文通过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对其解决方法予以阐述,以此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关键词:死刑复核;辩护权;被告人;辩护律师;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审判中对于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但在法定上诉期内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依法对其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加以核准的诉讼活动,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原则。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中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明确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该条款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刑法学理论来讲,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的重要功能,与保护法益、打击犯罪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在出于保护法益、打击犯罪,强行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情况下,其人权也必须得到同等的法律保障。

    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的行使,就是对犯罪分子判处最严重刑罚的最后一道人权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上法律条文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享有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但对于辩护律师的具体介入方式和辩护权利内容未进行明确规定。2015年1月29日,为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作出了基本规定,但具体内容并不能彻底解决辩护权的保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死刑复核程序审查方式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

    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在复核过程中主要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进行审查和复核。法院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会,不会同时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只能单独地向核准法官提交书面公诉意见和书面辩护意见。当然,在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也可以当面听取检察官、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其意见载入案卷笔录,提交的相关材料接收且开列收取清单。但是,笔者在查阅近几年相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后发现,大多数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不做任何评价,也不会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对少数作出评价的裁定书中,也只是极为简要的进行程序性说明。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行政核查程序,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结构。只是进行简单的书面审查、程序审查,对于案件的犯罪事实仅仅是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后所呈报的已有证据进行审查。但是省略刑事诉讼流程,不进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阶段,仅靠书面审查和间接核实,无法对案件形成一个深入、全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析体系,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存在争议,对被告人的生命权剥夺有失公允。

    (二)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受到了严格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只有通过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两种途径进行辩护,其自身的自行辩护权受到了严格限制。

    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羁押场所等待复核裁定的情况,因由羁押地押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难度、被告人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等原因的限制。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只能通过委托辩护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形式进行保障,被告人无法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自己的死刑判决裁定有权发表意见,并为自己作出最终辩解,以寻求一丝生的希望。在被告人不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条件下,对其生命权作出相应决定,存在不合理性。

    (三)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证

    首先,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不平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比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面对辩护律师及最高检时,最高院的态度截然相反。两种不同的态度,会让社会公民对法院是否坚持控辩平等产生质疑,同时也违反了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另外,根据笔者统计在有辩护律师参与案件的刑事裁定书中,没有任何一份文书列明了辩护人的基本信息,反映出最高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辩护人的地位并未明确认可,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未得到保障,从而增加了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辩护权的困难程度。

    其次,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度低。在相关法律规定中,都只是规定了只有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听取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这就说明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活动相对比较被动,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都受到严格限制。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在裁定书中都是以“听取了辩护意见”的形式体现,具体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也只是一带而过。辩护律师参与度低,与保障被告人享有律师为其辩护权利的理念不符,同时也更加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律师辩护全覆盖具有极大的必要性。

    最后,律师辩护方式较为单一,行使辩护权所做的工作不能得到落实。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书面方式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执行死刑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复查核准,所有流程都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辩护律师只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这一种途径为被告人辩护,且与核准法官当面会谈的操作可能性不大。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不能得到落实,仅靠提交书面材料无法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最大化。

    二、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之中并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停留在解释法律或具体操作指导上,这导致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在各个环节操作的过程中缺乏指导性建议,使得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无法达到立法者最初的立法要求。具体来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种超越两审终审的第三审制度,根据这种说法,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即成为一种审判程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对相对级别法院的一种内部自查或监督、纠错的程序。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程序的审判属性不够重视,更多的是强调其特殊性,从而排斥按照正常审判程序的要求办理死刑复核案件。除了前述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不列明辩护律师身份信息从而间接否认辩护律师地位外,死刑复核裁定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并非采用一般审判文书中常用的“经审理查明”的表述,而是采用“经复核确认”的措辞,这表明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属性进行了否定评价。审判机关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听取其意见的情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没有体现。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明确,导致了其并不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结构,但从程序中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又包括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实体审查,这必然存在需要实质审理的可操作性,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进行实质审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缺乏重视

    作为被判处死刑或死缓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犯罪事实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已查清,无需再进行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即使对被告人继续羁押,也能保证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有效推进,但是这严重忽略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作为一个个体,任何人都有权对自己的生命享有决定权,即使是犯下严重危害公民、社会、国家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由法律对公民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进行严格规制的环境下,更应当体现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如此,才能防止对法律权利的滥用,并加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在现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并未对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进行规定。

    (三)面对非刑事诉讼程序,辩护律师发挥的空间有限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在即有规定内容中来看,其不具有完整的诉讼结构,属于非刑事诉讼程序,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只能递交委托辩护材料和辩护意见,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不公开审理,只进行刑事审查,辩护律师无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只能依据案件移送材料对其委托人是否具备判处死刑的条件进行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属性尚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全面认可的情况下,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名不正、言不顺,其具体辩护权利的保障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就理所应当了。

    第二,在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以来,最高院的死刑复核工作压力也随之增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律师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死刑复核程序越是公开、透明地运行,律师的辩护权利就越容易得到保障。然而,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必然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司法资源之上。例如: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最高院就必须提供阅卷场所,并派专门人员监督阅卷过程;死刑复核程序如果开庭审理,就会增加核准法官的工作负担,死刑复核的效率也会降低。这都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财力。所以说,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与有限的司法资源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犯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属性予以认可,强化对该程序全过程的公开、透明,适当使用诉讼程序对死刑复核进行公开审理,对于抗辩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着重审理对适用死刑存在争议的内容。在程序全过程中,保证抗辩双方平等对抗。

    (二)充分保证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重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维护自己生命利益的权利,使被告人通过表达自身合理诉求,争取一丝生的希望。应当保证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复核法官发表辩护意见,考虑到羁押场所与最高人民法院所在地距离远近问题,可以通过电话、视频会见等信息化方式进行,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法官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意见。

    (三)强化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阅卷权作为辩护人不可缺少的权利,在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卷宗,并可以摘抄、复制;若想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就必须保证每一个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并且保证的前提是辩护律师能够自由且充分的会见被告人。羁押机关看守所必须保障辩护律师会见的自由,并保证会见时不受监听,会见次数不应受限。可由派驻检察官对会见情况予以监督,对于会见权的不合法、不合理的阻碍,辩护律师可以向派驻检察官反映、申诉,由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给予纠正,并安排尽快会见;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享有与一审、二审相同的调查取证权。如果辩护律师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尤其是能使被告人免于死刑判决或者免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都有权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者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对于法院无理由拒绝取证的,应当不得核准死刑。

    (四)保障辩护律师发表充分辩护意见的权利。

    辩护意见可分为书面辩护意见和言词辩护意见,相较于书面辩护意见,言词辩护意见更能直接地表达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死刑判决的相关意见,通过言语和与核准法官的直接接触,加之与公诉机关的平等对抗,才能更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法官听取辩护意见时,应当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共同发表各自意见,并进行辩论,从而形成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诉讼模式。最终由核准法官对双方意见整合分析,并作出最终裁决。只有这样,辩护律师作出的辩护意见才会起到实质性作用,才能对法官的判断作出实质性的影响。

    四、结语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被告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在世界范围内,现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占百分之三十,从对死刑的控制逐渐走向死刑的废止是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必须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具体贯彻落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充分保障人权,努力实现人权利益最大化。在我国仍然保留死刑的客观条件下,如何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防线,必须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充分保证辩护律师顺利行使相应辩护权利,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辩护权得到有力保障的情况下,加之控辩审三方的平等对抗,才能为死刑被告人带来正义的曙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2]刘沛宏,控辩平等原则下中国特色有效辩护制度之构建——以死刑复核程序为视角[J].时代法学,2020,20(02)

[3]张骄,中国死刑程序制度完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14)

[4]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J].法商研究,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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