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张海、陈…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27

摘要:在职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以及其价值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监察调查与检查起诉阶段的衔接不够顺畅、自愿性审查不够平衡充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够准确等。因此,需进一步认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的优势和价值所在,理顺认罪认罚从宽的监检程序衔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真正体现在实际操作当中,从而提升办案效率。

关键词: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察机关与检查机关衔接

     一、 职务犯罪的刨析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行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导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公务活动的规范。这些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以及公职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

    (二)职务犯罪的成因

    我国职务犯罪现象如贪污贿赂、渎职等滋生蔓延,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政治、经济、文化根源,主要表现在:

    职务犯罪的根本思想在于对权力观念的错误把握。它源于个人世界观和价值取向的错位,导致他们无法正确看待权力、利益、亲情等,使得他们违反国法和职责。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历史证明,权力使人们变得滥用权力的倾向,这是不可避免的。权力拥有者会一直在界限之内滥用权力,直到被止步为止。”

    体制结构冲突具有双重因素。一方面,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导致政府机构或公共权力行使部门对市场行为的干涉过多,从而增加了在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中涉及权钱交易的机会。另一方面,市场经济调节机制增强,但相关规章制度尚未完备,无法充分规范市场秩序,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预防体系不健全。虽然检察机关在预防犯罪方面已有近10年的实践,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存在较大差距。一方面,由于预防力量严重不足,人员配备不足,导致预防工作成为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缺乏经常联系和必要的协调,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社会预防网络。

    惩罚措施不足。首先,相关法律和政策未明确规定适用经济处罚,未明示“色情服务”或“性”贿赂等属于何种犯罪;其次,对职务犯罪的刑罚处理过程中,缓刑判决的比例远超其他刑事犯罪,这使刑罚的威慑作用难以体现。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一些素质较差的执法人员会无视党纪国法,恣意妄为,不恒心敬业,甚至滥用职权,欺压群众。

    (三)职务犯罪管辖改变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做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等职务犯罪时,可以立案侦查。此举也带来了管辖范围的变化,即由人民检察院单独管辖变为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分类管理。具体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下列犯罪行为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公民权利,可立案查办非法拘禁罪(除非司法工作人员)和非法搜查罪(除非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除非非司法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权利、破坏司法公正,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将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徇私舞弊违法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1款);而在民事和行政案件裁判中,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有利于自己或他人的判决或者裁定将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2款)。不负责任地执行判决、裁定同样构成法律失职罪(刑法第399条3款);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不当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违规将在押人员放出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因失职导致在押人员越狱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为私人牟利降低本应得刑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当人民检察院需要立案侦查涉及监察委员会所管辖的职务犯罪时,如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样涉嫌此类犯罪线索,则应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以便由该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协助。如果经沟通,认为该案应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则人民检察院应撤销案件。将相关职务犯罪线索一同移送监察委员会处理;对于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管辖的部分,应分别移送相应部门处理。人民检察院应交由监察委员会处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而对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则需继续展开调查。

    二、认罪认罚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认罪认罚的由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于2016年7月获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批准;同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积极探索,以“简案快办、难案精办、宽严得当”的方式推动试点工作稳步开展,截至2018年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二)认罪认罚制度立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明确了涉嫌职务犯罪者主动认罪认罚,并满足相关条件时,监察机关可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需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建议,并记录在案。若建议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人民检察院需给予考虑。规定认罪认罚制度

    三、认罪认罚制度对职务犯罪的作用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官员员额制度,使诉讼模式发生了巨大转变。然而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导致检察机关仍然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因此,必须建立高效快捷的刑事诉讼程序以缓解高昂的诉讼成本压力。2018年10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司法质量,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弥补监察法与刑诉法之间的空缺

    监察法的颁布指定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职务犯罪案件。在应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下,如何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起来成为难点。认罪认罚从宽仅在《监察法》中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规定,导致两法之间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衔接上存在漏洞。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诉程序中的建立,意义重大。其不仅缓解司法压力,节约资源,更填补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衔接空白,对于保障检察环节的审查起诉与监察调查之间衔接的顺畅有序和加大国家反腐力度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为适应反贪污廉洁要求,加强反贪腐措施

    在当前“法治反腐”的新时期,更加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手段对腐败问题进行打击,坚决践行“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零容忍”态度。同时,要注意将反腐败工作与“依法治国战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协调,促进彼此之间的协作,正确处理好法律条例的执行与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之间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现了现当代司法对待罪犯的宽容和理解,通过对有轻微犯罪记录的被告人采用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关怀,也促使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从而有助于加快侦破案情,解决串案问题,并方便监管机关集中资源打击腐败分子和重大案件。

    (三)稳定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

    刑事案件需要依靠证据认定罪行。相比一般案件,职务案件中言辞证据更重要。但在证据比例方面存在不均衡现象。一般来说,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客观证据比较少,书证、物证例如干部任免表、会计账簿、查扣的现金字画等主要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职责或者犯罪数额,实际证明犯罪行为的则主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收集言词证据的难度较大。行受贿犯罪通常是一对一的,犯罪双方不容易真实供述。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近亲属之间,即使是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是一个眼神,也可能达成一种暗示或默契。由于这类犯罪通常发生在隐蔽的空间,获得证人证言的难度更大,从而导致公职人员与参与犯罪的人之间存在意图的证据难以获得。

    犯罪事实认定对口供有较大依赖,职务犯罪案件中很少出现其它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佐证,主要根据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言辞一致程度来确定犯罪。因此,言辞证据在证明职务犯罪案件时占据重要地位。言语证据相较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存在极强的主观性,不易固定。在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常易出现翻供、稳定性差等问题,甚至会出现零口供案件,使得犯罪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基于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特殊地位,通过适用认罪认罚让被调查人心中明确从宽处理的预期,促使其积极供述,进一步增强言辞证据的稳定性短板。同时,为争取从宽处理,被调查人会坚定地维持其供述。

    四、 职务犯罪中认罪认罚实践的难题

    (一)启动条件不同,需协调认罪认罚的监督程序连接。

    1.《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适用标准不统一

    《监察法》第 31 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规定来看,监察调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除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外,还需要其具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之一。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需满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条件即可,无需附加其他情形。也就是说,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要高于刑事诉讼阶段,其不仅要求被调查者具有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还附加了类似刑法上自首等相关情形作为必要条件,并且在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批准程序。

    2.关于认罪认罚程序性规定,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差别。

    根据监察法规定,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才有可能对被调查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这一流程过于繁琐,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此不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无需进行集体研究或批准程序。通常情况下,监察机关不会在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一同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如果监察机关未建议从宽惩罚,且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主动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检察机关在启动之前会询问监察机关意见。然而,相关法规并未明确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交流的具体部门和方式,实践上需反复沟通。

    (二)监察法与刑诉法解释认罪认罚有差异

    《监察法》对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规定模糊,引发了学界关于其是否包括对行为犯罪属性的认可,以及是否包括刑事诉讼处置和民事救济措施等问题的质疑。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事实,确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并明确表示接受相应刑事制裁的行为表态。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承认指控的罪行和事实,认可自身的犯罪行为;而认罚则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理和民事救济措施。相比《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的规定更加细致,无论是实质方面亦或是程序方面都更加精准,为认罪认罚提供了较完善的实施框架。

    (三)认罪认罚规定,刑法与监察法不同

    《刑法》诸多条文中规定了对于职务犯罪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内容。不同于《监察法》规定了所有涉嫌贪污贿赂的被调查人均可以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刑法》中只有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享有特别宽容规则,其量刑规定也与其他法规存在差异。另外,根据《监察法》所述,该法仅规定了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则未见踪影。《刑法》的第387、391、393和39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则。在现实应用中,职务犯罪并不仅限于自然人,而是涉及到单位的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在处理单位职务犯罪方面面临一定的困难。《监察法》与《刑法》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衔接。即使最初调查的是自然人,但由于《刑法》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范畴,因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需要展开对自然人和单位两个方面的证据收集。审查和审判过程中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其证明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不同,这可能导致后续诉讼的许多问题。

    (四)自愿认罪认罚制度良性发展受制于审查平衡不足

    监察调查阶段需要明确规定确认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文书形式,以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在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之间的衔接。

    在监察法中,尚未明确要求如何规范地反映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在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通常通过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调查人自述材料等方式加以体现,但这也容易引发被调查人事后反悔、否认认罪真实性的状况。相对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记录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时,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提出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向法院申请;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记录在具体适用的所有程序中,以确切记载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事实,为在审判阶段继续适用从宽制度打下坚实基础。在监察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文书使用存在缺乏与审查起诉阶段衔接机制的问题。在实践中,监察机关通常只是将《从宽处理决定书》移送到审查起诉阶段,而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未附加相应的文书材料来反映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积极退赃和立功等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程序到审查起诉程序的连贯适用。

    (五)监察法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审查机制存在不够平衡、不够充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建议,设定了一套严格的自愿性审查机制。在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办理的案件移送法院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接受法院审查。换言之,审判程序对检察机关从宽建议的影响有一定限制,但有效规范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理运用能避免虚假认罪认罚的出现,对避免违背被告人意愿有积极作用,有助于推动制度良性发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自愿性审查是否需要,并没有确切规定。实际上,监察机关通常会以移交《建议从宽处理函》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此外,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批准从宽处罚建议,因此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建议可能会对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造成不可忽视的隐性约束力。如果不能对这种潜在的限制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约束,那么从监察调查到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执行和有益发展,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将受到不利影响。

    (六)因从宽量刑建议标准难以准确把握,致认罪认罚从宽效果未获完全体现。

    “两高三部”文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提出,对于一般情况下应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仅在新型或不常见犯罪及量刑情节极其复杂的情形下,方可适度提高刑罚幅度。就职务犯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从宽处罚建议,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影响检察机关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为其提供了程序性保障。然而,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在刑法上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供给不平衡,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后量刑折让的程度不太清楚。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仍未得到明确的解释。大多数检察机关建议降低刑罚力度,但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标准有待明确,需要精确掌握。此外,贪污腐败行为损害了国家形象、侵害了人民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公众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度普遍较高。尤其是在处理重大案件时,人们更为敏感。如果量刑失衡,可能会引发舆情,从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因此,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需要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可。然而,被调查人如果建议从宽处理,监察机关并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会综合审查后提出具体的从宽量刑建议,使得监察调查中的从宽认罪认罚能够与刑事诉讼步调一致,并且最终依据法院的采纳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能够真实地反映从宽认罪认罚的效应。因此,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仅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严格确定从宽量刑建议,避免过度宽松对刑法罪与刑规定的影响,还应充分考虑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

    (七)由于刑事案件数量增多,司法适用中的从宽认罪认罚制度相对使用较少,可优化资源配置。

    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且办理难度大、耗费资源多等问题,应在办理过程中采用从宽制度,例如认罪认罚,以加速诉讼程序。但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一些嫌疑人持有抵触心态。在使用认罪认罚从宽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认识到其行为已违反刑法。然而,该要求会对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为犯罪嫌疑人通常只承认部分罪行或选择认罪幅度较低的罪名,从而影响量刑结果。因此,相较于刑事案件总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较低。尽管随着社会反腐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不断增加,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率相对较小。

    (八)被调查人权利可能存在难以保障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至关重要,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了详尽规定。公安、检察部门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应法规。此外,还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需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审理程序提出的意见。而《监察法》未明确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规定。监察机关未承担告知被调查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义务,同时《监察法》未清晰规定律师是否介入监察程序。由于存在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缺陷,其无法准确预判认罪认罚后果,因此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尚不确定。并且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对象在认罪认罚时未获得律师法律援助和现场见证。只有独自面对监察机关时,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对职务犯罪

    就职务犯罪案件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不同。比较而言,监察法对这些规定更加严格,导致实际适用时容易出现混乱,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难以有效衔接。为了实现职务犯罪民事附带诉讼认罪认罚从宽,需要积极探索监察阶段相关规定的具体实践,并从制度规定层面出发,推动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监检适用一体化路径。

    (一)启动程序衔接优化

    制度属性的准确判断既应当与整体的法体系保持融贯,也应当与实践经验保持融贯。监察法对在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启动条件,是基于监察调查的特殊性考虑作出的制度安排。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落实,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从宽处理建议阶段需比刑事诉讼程序更高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制度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性。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通常应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如果监察机关未建议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需与监察机关进行、沟通决定。在提出量刑建议前,检察机关应积极了解犯罪嫌疑人在监察调查阶段的表现,并充分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为确保有效沟通,应明确监检双方的具体负责部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沟通和征求意见。鉴于案件审核由监察机关内的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同时调查审查逮捕和起诉工作则由检察机关内的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负责,建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书面沟通来配合工作。

    (二)完善自愿审查机构

    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为解决此问题,应规范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两阶段的文书衔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在监察调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实现无缝对接。为确保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在监察调查阶段,可以通过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和积极退赃等情况,记录在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确认书等法律文书中,由被调查人签署并固定。这种文书衔接机制可以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程序上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平顺衔接,同时也可以保证统一规范。

    在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监察机关建议从宽处理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完善相应机制。在从宽建议提出时,监察机关应当将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情况的证明材料连同一并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如果该案件属于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那么在提前介入的程序中,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充分与监察机关沟通,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无论是权力告知还是听取意见,均是对调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的方式。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就转化为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就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在听取意见环节,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可能会提出在调查期间所作的认罪认罚是不自愿的。在这种情况下,检方可以重新与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人沟通并记录下来。如果根据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调查期间的认罪认罚不符合其真实意愿,那么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供述应予以排除。

    (三)加强刑罚建议确定率

    从理论上看,量刑建议和定罪请求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两个方面。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确定量刑建议。在实践中,量刑建议越具体,越有利于被告认罪认罚,促进控辩双方参与量刑协商,进而体现量刑的公正性。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不演变为权钱交易,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应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不超越刑法关于职务犯罪和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四)主动沟通法官,增强精准判刑能力。

    1.执行认罪认罚制度时,检察机关应尽量提出具体的刑期建议。

    对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自由刑,一般要具体说明刑期;对于其他刑种,也应具体提出建议;如需判处财产刑,应具体明确数额。检察机关以往侧重于事实认定,对量刑工作缺乏重视。与其等待庭审,被动接受法官量刑,不如在庭前主动认罪认罚,并与法官进行沟通。合理调整拟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而避免判决过重。检察机关可以定期与法院举行研讨会和业务学习等活动,统一认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法和审判机关,增强自身的精准量刑建议能力、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确保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效果。

    2.充分聆听辩护观点,尽可能实施实质性协商

    教育转化工作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必要条件。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明确定罪量刑的理由和依据,并通过与辩护律师合作,逐步建立在检察机关主导下、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区别化解机制。 针对疑犯低估刑期或对部分罪名有异议的情况,需与辩护律师沟通,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以供权衡。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可以共同努力,协商量刑并使嫌疑人认可检方指控和认罪认罚制度。

    3.重视社会认可程度,提高制度实施效果。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我们应予以重视并进行考察,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因避重就轻而被迫认罪认罚。如果发现仅是为了逃避较重罪名而认罪认罚轻罪,建议从宽处理应被撤销,依据刑法规定定罪并量刑。同时,必须精准地掌握高压打击腐败与灵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度。只有确保公正正义为最终目标,实施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赢得社会和民众对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置结果的认可和接受。为了确定职务犯罪案件从宽的幅度,需要考虑社会与人民群众对此的认可度,特别是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过或者有立功情节的案件,应该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操作。

    (五)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在刑事犯罪中,辩护权是最重要的保障之一,只有保障辩护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具有正 当性的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是实现实体与程序正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紧密联系。因此,在办理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关注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问题。鉴于《监察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的缺陷,有必要采取措施促使被调查人积极配合调查。

    为了在《监察法》中增加权利保障,可考虑建立被调查人获得告知的权利。这一权利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等相关内容,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及真实性。另一方面,应确立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刑事案件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律师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帮助。增加律师参与案件数量,扩大律师团队,充分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尽管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存在很多难点,但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增加律师援助并非不可行。或许突破口在于被调查人与监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容许律师在现场见证并提供法律协助,确保被调查人拥有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和复议的权利。

    六、结语

    本文将阐述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及模糊性。为避免《监察法》中不明确之处,采用了《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并实行宽松标准和阶梯化处罚。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相应保障,以实现程序与实质正义。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非一时能够完成。只有结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适用,才能更有效地推动其运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效率。

 

参考文献:

[1]詹建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J].四川大学学报,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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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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