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一审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时仍列其为被上诉人
——上诉状解读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12-3

 

【编者按】2000年某国企对职工福利分房实行房改,土地系国有划拨,房改以成本价购房,后于2002年购房职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该企业办公楼及职工分房所占国有划拨土地转为有偿出让,职工拒交相应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机关遂以企业为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缴纳土地出让金办证,将问题搁置。约20年后,住房户迁徙或将老,考虑房屋出售或继承过户需要土地使用权证,遂信访要求登记机关办证,登记机关以福利分房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将信访问题转嫁指引到国企解决,住户遂起诉要求企业和第三人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一审判决认为(1)企业福利分房必然包括房屋所占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分配,房地一体登记原则也可确定企业有将房屋面积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证的义务系民事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查明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取得的福利分房5年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住户应当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4)第三人不承担责任;(5)判令被告限时将原告所住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至”原告等人名下;(6)因被告对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抗辩未提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其实很公正很给力,问题又可回归到原点)。被告认为,一审判决对福利房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福利的法律查明非常清楚正确;被告对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财产提出主张不仅仅属于实体抗辩,还关涉本案土地使用权证撤销以及重新分割登记的行政法律程序,本案所判决的内容:将不动产登记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系完全的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原告仅提出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其办理不动产证的诉求,而一审判令被告协助将不动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涉及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和直接改判。被告尚不需要另案提起反诉以中止本案二审,使问题回归原点。上诉直接要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为解读辨析上诉状的内容,以下附上诉状。

                    ——王晴2020120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7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负责人:*** 该局局长

地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

上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201*9)甘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9)甘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一审判决存在诸下认识和法律适用错误,需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1、上诉人尚不具有协助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登记的义务,该义务的发生依赖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人提出不动产登记行政申请为前提,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支付对价的合同为基础,以物权变动取得登记公示交付为最终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原告提起不动产登记申请前,上诉人的所谓“协助”办证义务要么存在于法定当中(如一审认可房地一体登记和房改目的);要么存在于产权有偿交易合同当中,在此期间上诉人提供协助行为确实属于“民事义务”;而该民事义务因原告不提起行政登记申请而不发生,因此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而原告一旦提起不动产登记申请,法律关系的标的就会变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垂直法律关系,不同于原被告之间平权民事主体关系,必须由第三人****局(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为主权者作出或不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完成,则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人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其必须交付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的对价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交付。在此法律关系中原告与第三人****局(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构成行政相对关系,上诉人不是该行政登记管理行为的相对人和当事人或申请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基于20141216日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给第三人****局的土地出让金,是上诉人确定与被上诉人****局行政管理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征收标的,不能以上诉人与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之间的民事交付直接替代或抵消。姑且不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就一审原告的办证申请提供民事“协助”义务是否属于将来可以强制履行的人身行为;但至少绝不可以判令上诉人提供协助义务“将原告……等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上述各原告名下”(判决书判项一P17L23),上诉人不是该行政登记行为的申请人和相对人,更不是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权决定办理登记手续“至”原告等人名下,也就是说无权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办理产权证。同理,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取代行政行为完成,原告等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行为不能代替行政登记申请。一审民事判决可以判令上诉人提供办证协助义务,但无权判令上诉人办理“至”完成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民事义务范围,而成为“协助”办理“至”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义务范围,由是构成本案民事审判越权行政诉讼的法律效果。故,一审以民代行作出的判决应当撤销。

2、一审已经查明法律适用并作出正确认定:不论房改福利分房或购买经适房,住户购买的房屋属于划拨土地上成本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购买者必须要交纳相应土地出让金。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局(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庭审时言之凿凿,称国家有明文规定福利分房住户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以此误导原告起诉和群众信访,以推卸其行政责任。据于此过错和主观恶意,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上诉人垫付的涉案土地相应出让金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甚或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市场价格上涨所形成的增值财产价值,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下的国有资产,在非经行政法律程序撤销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前,上诉人无权主动放弃或以福利方式违法赠予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人的请求如果仅限于要求上诉人协助办证的纯民事义务范围的话,其诉讼请求必须有其支付上述国有资产交易对价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案因一审原告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其(包括一审判驳的**4个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分割登记。即使上诉人不提起反诉,法庭依法亦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综上,恳请二审判如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章)

                                                                 OO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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