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思考
作者:张海 刘珊…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27

 

摘要:在网络犯罪链条化的背景下,帮信罪的案件数量的飞速增长是近年来刑事领域的重要现象,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型为最主要的行为方式。本文通过分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学理基础,对此类犯罪在目前司法适用领域的争议点进行分析,通过对“明知”“支付结算金额”等要点的剖析,以此来寻找该罪的辩护要点。

关键词:支付结算;明知;支付结算金额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在引领时代变革的同时,也成为了网络犯罪的滋生的摇篮。传统的共同犯罪强调紧密的意思联络,但网络犯罪中由于各个环节中的行为人之间并不都互相认识了解,进而缺少明确的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却与日俱增,为防止行为人以与他人没有意思联络为由而逃避刑事制裁,避免刑法处罚的“真空”,从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来看,由于本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且在刑法中规定较为精简,具体构成要件缺少详细规定,所以2016至2019年间案件数量总体较少。由于201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解释》)和2020年国务院开展“断卡”的行动,使得本罪的适用率呈现飞速增长,在这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数量最为庞大。

    一、 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概念及理论依据

    根据《刑法》第287条的规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支付结算在经济学上是指货币转移的完成过程。根据对具体案件的相关分析,支付结算的具体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1)提供、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及相关配件(2)提供、出售公司的对公账户及相关材料(3)提供、出售支付宝、微信账户。

    学术界对帮信罪主要有“帮助犯量刑规则说”和“帮助犯正犯化说”两种主流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帮信罪并非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这一罪名的成立前提是正犯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于冲教授则认为本罪作为帮助行为具有类型化特征,并且还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传统犯罪的共犯已经无法完全规制该类行为,以此为切入点增设本罪,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将“帮助行为”独立为“正犯行为”。

    具体的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多数认同“帮助犯正犯化说”的观点,  


 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

 于冲:《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年第 1 期。

并且多根据《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的相关规定来适用,强调此类“帮助犯”独立成罪,无需过多关注其正犯实施的行为。律师则认同“帮助犯量刑规则说”的居多,这种学说主要强调该罪名仍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仍是帮助行为,强调要以正犯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前提。这种学说更有利于律师进行辩护,同时也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可以有更多的保障。

     二、 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争议焦点

    (一)行为人主观“明知”认定标准范围广泛

    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按照通说的观点,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是可以证明的明知,应当知道则是推定的明知。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不认为自己知道并且现有证据无法对其主观认识进行界定的情况下,通过现有的客观事实进行推定行为人当时是否明知,但这种推定是可以用证据加以反驳的。

    由于帮信罪中支付结算行为常常因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内容相对宽泛,存在着无法对具体犯罪行为、犯罪种类有清晰的认知的状况。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帮信罪中“明知”的认定就是概括性的明知,即只要明知上游行为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无需像传统共犯中,


《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2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确知晓上游的具体犯罪行为。

    实践中由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的行为人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这种情况在个案中难以证成,并且此类帮助行为支付结算金额大、但个人违法所得少,所以一般不能以交易价格异常推定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根据行为人办理银行卡时签署的《银行风险告知书》以及银行工作人员提醒银行卡不得买卖的此类相关信息,才认定行为人是通过被监管部门告知而仍实施有关行为,进而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但行为人只是概括性知道自己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但这并不能推导出行为人知道他人会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这种情况表明了,实践中“明知”证明标准过低的情况。

    (二)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结算金额难以厘清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情节严重”的实践认定标准具体有以下几点:(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4)提供具有支付结算功能


《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的账户,并提供验证服务,入账金额20万元以上;(5)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单笔3000元以上支付结算帮助,卡内流水30万元以上;(6)收购、出售、出租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账户五个以上。其中关于数额的认定都存在着细微但却不可忽视的差别。

    在具体实务中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采取两个思路。一是根据上游犯罪的犯罪金额数量认定。但实践中此类犯罪可能因部分被害人未报案或者因缺乏证据而未能查清犯罪事实,导致犯罪数额无法准确汇总,存在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以提供的支付结算工具内的全部流水金额作为支付结算金额认定。然而支付结算不仅仅是简单的“一对一”


《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二)》第4条,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一)》第5条,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信息网络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电诈意见二》第9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的转账,更常见的是多层转账的情形,在这种“一帮多”或“多帮一”的犯罪样态中,更有甚者还会混杂自己日常使用支付结算工具的情况。这种行为导致查扣的行为人的支付结算工具内的资金是否系犯罪资金也难以查明,从而影响到支付结算帮信罪行为人最终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三)对被帮助“犯罪”行为的范围扩张

    在学界对帮信罪中被帮助的认定有着不同的认识,王华伟教授认为认为帮信罪中“犯罪”概念必须是严格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被认定达到犯罪程度的限制解释。但黎宏教授却认为,帮信罪中的“犯罪”是指客观上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符合客观构成的行为,但因其他原因行为人并不一定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甚至有学者对“犯罪”进一步扩大化,使其可以包含违法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案例,裁判文书中载明,被告人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故而构成本罪。

   应当认识到,“犯罪”的概念需要适当扩大,以此来让帮信罪更


 参见王华伟:《网络语境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批判解读》,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 4 期。

 参见黎宏:《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 21 期。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5 刑初 767 号刑事判决书。

好的运用在实践中,但不能扩大到与“违法犯罪”的含义相同。在有司法解释规定例外的情形下,也要强调被帮助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是帮助者成立帮信罪的前提,不能将例外当成常态。司法机关仍应当查清被帮助的犯罪事实,否则该条款就会不恰当的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责任。

    三、 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的辩护思路

    (一)通过对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来区别帮信罪和其他罪名。

    辩护人准确认定帮信罪的前提,做好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分,其中重要的的区分标准就是对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即对“明知”的认识。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第七项的规定,帮信罪主观认识方面的“明知”开始大量运用推定规则,部分司法机关绕过证据裁判规则简单推定行为人“明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明知”的认定采用以推论等证明规则为原则,以推定规则为例外的基本立场可以作为辩护的基本思路。对帮信罪“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具体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是否存在逃避监管的行为、是否曾经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


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的供述和辩解等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做出综合判断,应当从辩护人的实践中去减少这类“明知”泛化认定的倾向。 

    同时“明知”也是用来区分帮信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点。如果行为人的“明知”是事前同谋的情况,一般会直接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事前没有同谋,但行为人知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才能构成帮信罪。帮信罪中的“明知”程度相对较低,只是知道上游活动是犯罪,但具体情况无需了解更多。而构成上游犯罪共犯当中的“明知”一般是确定的明知,是在事前或者事中就明确的知晓犯罪的主要行为。

    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起到了在事后为上游犯罪分子隐瞒资金流向的,既是帮助行为,又妨害了司法秩序,这种行为在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其一,审查转账资金的性质,若转账资金不是犯罪所得,例如为赌资,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若转账资金为犯罪所得,且行为人在上游行为既遂后明知其来源,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其二,若转账资金无法查明或无法全部查明性质,则对于能够查明上游犯罪的部分,根据行为人知晓的时间点和转账资金性质来认定相关罪名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无法详细查明具体犯罪但能确认上游行为是犯罪的部分,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最终在两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二)强调公诉人对上游网络犯罪的关注

    尽管《信息网络解释》13条规定上游犯罪未被裁判也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但不能完全不理会上游犯罪,帮信罪能成立的条件一定是上游客观上实施的网络犯罪是可以确定的。在上游犯罪无法查证或者是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就要提高支付结算数额的标准,数额从二十万将变成一百万。

    支付结算金额在一百万以下且在二十万以上的,结算金额的认定,应当结合上游犯罪分为两个部分,对于已有证据充分表明是上游犯罪的数额部分,自然认定为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的金额。对于尚未证实是否与上游犯罪有关联的部分资金,则不应当视为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的金额。

   (三)细化计算支付结算时的具体数额

    在认定支付结算金额时,应当做到将可以查证的与支付结算金额认定有关的事实进行逐一查证,确保尽可能每一笔具体金额与证据都有充分、明确的对应关系。要积极敦促侦察机关进行全方位的取证调查,既要查证可能构成帮信罪的数额,也要将被告合法数额予以扣除。同时为了防止重复流转使支付结算金额计算虚高,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请况,对支付结算时的具体数额要细化计算,以此保障行为人的权益。


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3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提供用于接收被害人转账资金卡为一级卡和其他用于流转资金的卡称为二级卡两类情形。若仅有一级卡并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游犯罪的款项直接进入该银行卡内的,按照卡内资金直接认定相关支付结算金额。对于存在二级卡时的多层转账情形,也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被告人前一层级的卡只用来为上游犯罪进行支付结算,流向二级银行卡内的款项少于流向前卡支付结算金额的,可以将二级卡内的金额直接认定为犯罪金额。如果被告人前一层级的卡本身就有大量合法收入,只有少量金额是用来为上游犯罪进行支付结算,上一层的卡转了少量资金至被告人卡内,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笔金额是被告为上游犯罪进行支付结算的金额,否则不能认定此类资金为犯罪金额。

    四、 结语

    在网络犯罪高发的当今社会,为保障帮信罪可以正确适用,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律师作为辩护人必须充分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求,反对泛刑化,从细节方面把握帮信罪构成要件,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这不仅仅是对被告个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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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余诤、魏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20,(7).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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