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谬供暖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0-17

   [摘要]:供暖服务商履行供暖合同的义务有两项,一是提供供暖服务,二是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并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供暖服务标准(室温标准),这两项义务履行的顺序是先于消费者缴纳暖气费义务。因此,当供暖服务商诉请业主缴纳暖气费时,在业主有明确的异议情况下,供暖服务商除了证明提供了供暖的义务外,还必须举证证明供暖达到了约定或法定标准。若将第二项举证义务倒置给消费者,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本文通过案例和论证,归谬出:供暖服务商因诉可以免除过去合同和未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关键词] 供暖服务商  不达标准  业主 举证责任倒置   

   【设例】:A县有一集中供暖公司甲,6月初甲公司分别起诉某小区多个业主暖气费欠款。业主乙、丙、丁... ...等6人,在供暖期因暖气不热要求甲公司测温,甲公司拒绝或拖延不提供测温服务,乙等即将室温记录申请公证机关作公证证据保全,被告辩称因暖气不热,同小区业主多次上访县政府,政府官员接访出面处理时,暖气立马热一两天,过后恢复到室温只有7到9度,业主(被告)称,供暖公司在降低煤耗和降低供暖温度的情况下,每天可以节约开支5000元,而每年供暖期满后供暖公司通过诉讼和法院主持调解,基本都可以全部收回未交暖气费,该部分暖气费相当于供暖企业所节省开支费用的成倍数。

    北方大部分城市的情况与此相类似,供暖企业一般在供暖期满后采取批量起诉、先难后易、分而制之,各个击破的手段,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缴纳取暖费,在为数不少的个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业主一方因为没有暖气不热的诉讼证据。即使相当公众都知道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既往事实。法院一般主持调解结案,原告供暖公司以退为进,通过放弃滞纳金请求后顺利得到全额暖气费清交的胜诉结果;消费者——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诉的业主败诉的决定因素是庭审中业主不能提交供暖不达标准的证据。  

    由此,供暖纠纷发生当时,供暖服务商对业主投诉和测温要求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一俟供暖结束就将业主诉到法院,寻找用法院的个案审判开辟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捷径。

    暖气不热作为公知的事实是一回事,是否能作为诉讼证据又可能是另一回事。如果要问供暖服务商是否供暖了?因为这属于“公知事实”,因此法庭不需要供暖商举证证明。而当业主消费者要问“供暖达到标准了吗?你供的是多少度?”时,则应当由谁来举证呢?现在能看到的做法一般要求消费者提供暖气不热的证明,歪曲“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逻辑推理过程中假定了一个事实前提,即首先推定了供暖服务商只要烟囱冒烟就当然视为供暖温度达到了标准的“事实”。主观“既定”和“臆定”一个“事实”成立,然后如需推翻这个事实,举证责任就当然落到了消费者一方。通过程序不公,免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也免除了供暖服务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收取暖气费所依据的:a、事实上提供了供暖服务;b、所提供的服务是达到或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两个事实的举证过程,跨过供暖商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过程,直接要求业主消费者对其反驳提供反证支持,要业主消费者出示暖气不热的证据,否则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将供暖服务是否达到标准(约定或交易习惯默认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业主消费者。致使个别司法实践活动支持了供暖服务商“只要冒烟就得交钱”的逻辑。以下不针对个案来作这样举证责任分配的合法合理性判断:

    1、只要供暖就认定是达标的,产生凭空推定的“事实”?

    推定供暖达到约定和法定标准,却没有证据当然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当供暖服务商作为原告提出以计收取暖费为对价的主张却没有举证已经提供了达到供暖标准温度的服务时。其主张就没有证据支持。免除其举证义务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消费者能够举证曾对供暖温度明确提出异议之情况下,免除供暖商相应举证义务,客观后果会支持供暖商实际履行合同时对消费者关于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异议或投诉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事后照样可以通过起诉收取费用。
  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不合法。在假定事实成立的前提条件下为消费者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判例一开,所有供暖商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本来和当然就符合标准的。消费者必须为其买单,如不买单,除非消费者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供暖商所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标准。否则,就推定消费者违约或侵权。逻辑非常勉强。

    2、在消费争议发生时的证明义务和证明的对象 

    消费者在诉前一般要考虑到维权时的证据保全。即使业主没有保全有这些证据,也不能从诉讼时溯及既往消灭供暖服务商的合同义务。
  (1)、消费者对供暖服务实际所达到标准认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有权利对供暖商提出异议。要求改善服务、现场测量温度。
  (2)、供暖期间,供暖商向业主消费者直接提出主张要求消费者履行交费义务时,消费者当即提出异议要求供暖商告知或提供服务质量真实情况的证明——室温检测报告;现场解决问题或确认证据。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几项权利,供暖服务商先需要向消费者承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告知义务和告知内容,供暖服务商需证明的对象是:自己曾经依法或依约向消费者业主提供了达到或符合标准的服务,先履行了真实有效的供暖义务,因此有理由要求对方履行缴费义务。——既然供暖服务商作为原告起诉,这就属于第一位举证义务和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体现出来。

    3、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承担和证明对象

(1)、原告供暖服务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收费是因为自己提供了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标准的真实有效的服务——基于业主测量室温的要求和异议,已经履行合同中在先于缴费义务的保持供暖到达标准的义务,并通过测温取得证明,属于原告(供暖商)主张业主交费的相应的举证义务范围。只要司法实践中恪守供暖服务商承担该项义务,就会促使供暖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面对服务质量的异议在无可推卸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被告业主消费者在提出反驳时,只需要提供自己基于履行义务先后顺序,对供暖商提出过要求其履行保障消费者具体对于测温记录的知情权的请求或温度不大标准的投诉和异议后,供暖服务商明确拒绝或不提供相应义务的事实证据;即可认定为被告(业主)举出了合理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据。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仅至于此。即消费才没有义务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但有义务证明拒缴暖气费或要求减交暖气费的抗辩理由成立。至于供暖商提供的服务的标准和真实情况,仍然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由供暖商向消费者和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3)、如果消费者提供了供暖不符合标准的计量检验报告或其他有效的测温证据。这只能归入消费者对原告本证提出的反证,是对供暖商提供的服务符合标准的本证的反证。该反证足以推翻本证,支持消费者的抗辩理由。如果供暖商作为原告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服务,业主消费者作为被告也就没有必须提供反证的义务。此时消费者只需要反驳,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时,首先是原告供暖服务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判驳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供暖服务商提供了本证,然后消费者才有义务提供暖气不热的反证。诉求对应反驳,本证对应反证,原告提供本证的义务在先,被告提供反证的义务在后。不能免除原告提供本证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义务。而凭空推定供暖符合标准来认定事实,就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否则就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重要启示

    当供暖纠纷的被告为消费者时,将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这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不仅将决定个案实体裁判不公,而最为深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于:
  (1)创设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潜规则,支持企业强制消费和收费;

    (2)消费矛盾不能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到彻底解决,最终返回社会积成重大民生和社会问题。

    

注:作者:王晴。本文发表于2008年,选自中国红盾论坛网《维权在线.列子御风研讨》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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