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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谬供暖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 | ||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0-17 | ||
[摘要]:供暖服务商履行供暖合同的义务有两项,一是提供供暖服务,二是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并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供暖服务标准(室温标准),这两项义务履行的顺序是先于消费者缴纳暖气费义务。因此,当供暖服务商诉请业主缴纳暖气费时,在业主有明确的异议情况下,供暖服务商除了证明提供了供暖的义务外,还必须举证证明供暖达到了约定或法定标准。若将第二项举证义务倒置给消费者,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本文通过案例和论证,归谬出:供暖服务商因诉可以免除过去合同和未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关键词] 供暖服务商 不达标准 业主 举证责任倒置 【设例】:A县有一集中供暖公司甲,6月初甲公司分别起诉某小区多个业主暖气费欠款。业主乙、丙、丁... ...等6人,在供暖期因暖气不热要求甲公司测温,甲公司拒绝或拖延不提供测温服务,乙等即将室温记录申请公证机关作公证证据保全,被告辩称因暖气不热,同小区业主多次上访县政府,政府官员接访出面处理时,暖气立马热一两天,过后恢复到室温只有7到9度,业主(被告)称,供暖公司在降低煤耗和降低供暖温度的情况下,每天可以节约开支5000元,而每年供暖期满后供暖公司通过诉讼和法院主持调解,基本都可以全部收回未交暖气费,该部分暖气费相当于供暖企业所节省开支费用的成倍数。 北方大部分城市的情况与此相类似,供暖企业一般在供暖期满后采取批量起诉、先难后易、分而制之,各个击破的手段,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缴纳取暖费,在为数不少的个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业主一方因为没有暖气不热的诉讼证据。即使相当公众都知道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既往事实。法院一般主持调解结案,原告供暖公司以退为进,通过放弃滞纳金请求后顺利得到全额暖气费清交的胜诉结果;消费者——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诉的业主败诉的决定因素是庭审中业主不能提交供暖不达标准的证据。 由此,供暖纠纷发生当时,供暖服务商对业主投诉和测温要求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一俟供暖结束就将业主诉到法院,寻找用法院的个案审判开辟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捷径。 暖气不热作为公知的事实是一回事,是否能作为诉讼证据又可能是另一回事。如果要问供暖服务商是否供暖了?因为这属于“公知事实”,因此法庭不需要供暖商举证证明。而当业主消费者要问“供暖达到标准了吗?你供的是多少度?”时,则应当由谁来举证呢?现在能看到的做法一般要求消费者提供暖气不热的证明,歪曲“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逻辑推理过程中假定了一个事实前提,即首先推定了供暖服务商只要烟囱冒烟就当然视为供暖温度达到了标准的“事实”。主观“既定”和“臆定”一个“事实”成立,然后如需推翻这个事实,举证责任就当然落到了消费者一方。通过程序不公,免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也免除了供暖服务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收取暖气费所依据的:a、事实上提供了供暖服务;b、所提供的服务是达到或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两个事实的举证过程,跨过供暖商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过程,直接要求业主消费者对其反驳提供反证支持,要业主消费者出示暖气不热的证据,否则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将供暖服务是否达到标准(约定或交易习惯默认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业主消费者。致使个别司法实践活动支持了供暖服务商“只要冒烟就得交钱”的逻辑。以下不针对个案来作这样举证责任分配的合法合理性判断: 1、只要供暖就认定是达标的,产生凭空推定的“事实”? 推定供暖达到约定和法定标准,却没有证据当然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当供暖服务商作为原告提出以计收取暖费为对价的主张却没有举证已经提供了达到供暖标准温度的服务时。其主张就没有证据支持。免除其举证义务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消费者能够举证曾对供暖温度明确提出异议之情况下,免除供暖商相应举证义务,客观后果会支持供暖商实际履行合同时对消费者关于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异议或投诉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事后照样可以通过起诉收取费用。 2、在消费争议发生时的证明义务和证明的对象 消费者在诉前一般要考虑到维权时的证据保全。即使业主没有保全有这些证据,也不能从诉讼时溯及既往消灭供暖服务商的合同义务。 3、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承担和证明对象 (1)、原告供暖服务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收费是因为自己提供了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标准的真实有效的服务——基于业主测量室温的要求和异议,已经履行合同中在先于缴费义务的保持供暖到达标准的义务,并通过测温取得证明,属于原告(供暖商)主张业主交费的相应的举证义务范围。只要司法实践中恪守供暖服务商承担该项义务,就会促使供暖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面对服务质量的异议在无可推卸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重要启示 当供暖纠纷的被告为消费者时,将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这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不仅将决定个案实体裁判不公,而最为深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于: (2)消费矛盾不能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到彻底解决,最终返回社会积成重大民生和社会问题。
注:作者:王晴。本文发表于2008年,选自中国红盾论坛网《维权在线.列子御风研讨》专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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