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辨析“下班途中”和“回家途中”
——一份工伤认定陈述申辩意见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1-22

 

工伤认定,辨析“下班途中”和“回家途中”

作者:王晴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里强调的法律要件是“在上下班途中”而不是“回家途中”,法律并无意于将职工所有的“回家途中”包揽到职工劳动安全社会保障范围内。仅当“回家途中”与“上下班途中”在时间和空间上构成重合或被包含关系时,“回家途中”才能替代“上下班途中”成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反之,毫不例外地将职工下班后的回家途中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就将国家提供工伤保险的风险范围随意扩大了。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证明职工违反单位住宿规定,从工作场所直接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受此影响,实践中一些认定机关忽略下班途中在个案中时间和空间区间的确定性,如单位免费为非城市职工提供夜班宿舍,规定从工作场所到宿舍的时间空间区间为下班途中,在此情况下,职工下班回到宿舍后另启回家行程路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进而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下班途中与回家途中重合或牵连的基本关系应当同属于劳动行为在时间和空间的明确延伸范围,不应包括劳动行为(包括下班途中的延伸阶段)终了后劳动者基于人身自由而另行启动的生活行为(包括回家途中)。为此关系辨析,提供个案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以案说法。

 

                                                                                    ——作者20180121

 

关于巨某不构成工亡认定的

补充意见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巨某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从事面点师工作。2017***日晚,巨某下班回到宿舍后,相约与我单位的保洁工张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巨某死亡。巨某家属向贵局提起工亡认定申请,巨某工亡认定一案,我单位已提交证据并作陈述申辩,现特别补充以下意见:

我单位认为本案不构成工伤(工亡)的理由:

一、本案巨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回家途中,但却不是在下班途中,二者不能混淆、替代或认定为重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里强调的法律要件是“在上下班途中”而不是“回家途中”,法律并无意于将职工所有的“回家途中”包揽为职工劳动安全社会保障范围。仅当“回家途中”与“上下班途中”在时间和空间上构成重合和被包含关系时,“回家途中”才替代“上下班途中”成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反之,毫不例外地将职工下班后的回家途中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就将国家提供工伤保险的风险范围随意扩大了。我们知道,虽然现行法律侧重于劳动者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但由于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国家只能提供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工伤认定范围是相对而有限的。不当或无限地扩大认定范围,将会导致国家赔偿力不足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具体在本案中,我单位规定夜班职工下班的路途就是从我单位酒店到小区宿舍,巨某下班直接回到宿舍,说明巨某已经完成了下班途中回到宿舍的行为,而巨某又从宿舍出来骑车回自己家中属于另外一个行为,该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不构成时间和空间的重合;虽然我单位的规定不得排除职工选择下班回家或者下班回宿舍的权利,但重要的关键的分野在,本案巨某不是选择了下班直接回家,而是选择了下班回到宿舍。回宿舍后再回家,已经完成了下班的行为和过程,工伤保险的风险区间已经关闭,祁下班后再回家的行为重启的是生活责任和风险区间,而非劳动责任和风险区间。司法实践中有案例支持职工违反单位住宿规定下班回家途中的工伤认定,但并无案例支持职工回到宿舍下班后违反住宿规定,又在单纯回家目的和行为过程中发生意外的工伤认定。请贵局仔细甄别两种不同的回家途中事故定性。

二、巨某回宿舍后又启动的回家路途,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风险范围?

不论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其合同和制度设计都同样遵循可保利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前已述及我们无意因为祁违反单位住宿规定而剥夺职工选择从工作场所直接回家完成下班的权利,而实际上本案当事人也并没有选择从工作场所下班直接回家,祁作的选择是按照我单位规定下班到宿舍。完成了其下班过程。其后当事人再从宿舍出发发生的诸行为属于下班后的生活行为,与下班途中劳动行为不生产牵连。因此,必须要针对劳动行为的时间空间范畴厘定工伤保险的责任和风险区间,而不能单凭劳动者特殊保护的感性和同情打破劳动行为(包括上下班途中)与生活行为(包括上班前和下班后劳动者基于人身自由而从事的活动或行为)的界线和阈值。前者,社保法对劳动行为有可保利益,风险属于用人单位可控范围;后者,生活行为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风险不属于用人单位控制的范围。于本案而言,巨某离开工作场所下班回到宿舍的区间,属于其在单位劳动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必要而明确的延伸,而这种延伸不能作无界线无限制的延伸,无限制的延伸则意味着保险风险的完全不可控和保险责任的无限性,任何一个国家或商业保险单位都不会设立这样的制度或承保这样的合同。显然,本案巨某回到宿舍完成下班行为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风险,不属于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工伤认定。

三、工伤保险的风险控制范围因工作岗位和行业区别,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不宜无限扩大工伤保险的风险范围和认定范围。

由于本案用人单位系夜间营业的酒店,职工下班时间一般都在夜晚甚至凌晨时分,从设定工伤保险或者其他任一商业保险的风险评估角度来看,餐饮业夜班职工,尤其是女工和家住郊区或农村的农民工,完全不同于白天八小时工作制下正常上下班的城市职工。夜班下班回家途中的风险本身就很大,人身安全难以保障。鉴于此特殊行业及风险管控,全国各地的餐饮娱乐业都为其夜班职工提供宿舍居住(我单位提供免费居住的职工宿舍),规定下班的时间和空间区间为从工作场所到宿舍封闭的区间,以此来有效控制和防范职工出城走夜路远路的风险。从这个意义考量,用人单位已经充分尽到劳动法对于职工保护的现实而又善良的注意义务。本案劳动者也遵守规定下班回到宿舍完成并终了下班过程。退而言之,如果认可当事人从宿舍再启回家路途为下班的继续行为的话,则必须要考虑到劳动者或被保险人故意或放任地为保险增加风险的严重过错,并为此而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社保法并不排除对劳动者严重过错责任的认定,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标准和责任界线。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伤害事故中自己负有全部或主要过错的,不予认定工伤。基于本案,劳动者受到交通事故损伤致死,首先要搞清楚的是当事人“回家途中”根本就不属于“下班途中”。其次,我们无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需要考虑劳动者本可避免但人为增加风险甚至不顾现实危险导致风险和损害发生的严重过错。如贵局不顾该法律责任而认定为工伤,则势必放任劳动者的过错为泛滥的工伤发生,泛滥国家缴费基金赔偿和企业的责任,使工伤认定和赔偿有失法律的标准和界线。

上述补充意见请贵局充分考虑并采纳。

 

                             **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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