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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晴
【案情梗概】
2005年3月,某有限公司被股东甲某诉上法庭,要求其他11个自然人股东和公司偿还甲某出具的12万元的借据证明的债务。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要求并经被告方股东会协商同意对该公司的财务委托张掖市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该公司的前身在1989年前系集体企业,由村民参与入股,厂房和经营场地系农村集体组织投资。原告及被告方11个股东均为当时集体企业的“股东”之一。原企业的经营及组织形式很不规范,村民出资入股全部以借款集资的形式入帐,而实际上对该部分投资集体企业采取了“股债两便”的处理方式,即大多数投资者因为不愿投资到集体企业而在企业成立后相续要求退还了集资款,企业己经按照债权方式予以清退还款。少部分实际参与经营和分配利润的投资人如上12人构成实际投资和分配利益并参与决策经营该企业的权利人。2000年该企业经其主管部门镇经联委批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清算注销,重新设立登记为有限公司,同时以上12个股东的权益从原集体企业中转入新设公司并以这12人为发起人,新设公司的投资及其注册资本不动产包括了12个股东出资10万元取得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公司在获准使用权的荒地上新建厂房(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合一),公司登记验资报告表明该公司的出资系12个自然人股东的货币资本,来源为以上全部投资财产权利,但未确认股东出资资金项目与上述来源的一一对应关系。以致该公司继续沿用集资入股时(在出资形式和名义上不确定其性质)“借据”作为新公司股东实质投资和分红的权利证明。而公司的财务管理在保持全体股东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向公司追加固定资产成本和未注册的公司资本以及公积金部分、特别是正常弥补亏损的资金等企业资金用途。2002年因公司选举替换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因原告与其他股东在处理以上公司股东利益分配方式上的意见分歧,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矛盾加深,至2005年原告将公司诉上法庭。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据以主张的公司的债务凭据其本质上属于股东投资财产权利的凭证,即“借据”形式经审理查明系所有股东均拥有的实际为股权使用和分红的股份证明。有限公司股东依法只能转让其股份,不可以变相要求退股。原审原告随即提出上诉,上诉状中原告继续坚持公司以借据的形式收取的股份是借款,认为以审计报告来证明公司股份是无效证据,还有公司在2000年的重新登记的性质是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本案就此三项理由继续提出分析和咨询意见,向被告方提出了二审答辩的理由和程式设计,希望通过答辩状,使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法涉及债权和物权实质上的确认和区分、以及公司行政登记与股东共同行政违法行为过错中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区别处理等相关问题具有清醒的认识,不战而屈人之兵,以图原告早知反思,罢诉协商解决。以下是笔者对二审答辩的要点分析归纳:
1、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固化登记股份,其货币资金的性质要综合考察揭示实质来判别。本案中个人出资的形式自始至终都将是不重要的。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从反面归谬原告诉讼请求的荒诞和自相矛盾——如果原告坚持其出资属于借款,即债权,则原告就会失去支持其登记为股东身份的投资入股的事实证据。原告将不能拿出据以在公司若干年来经营获得报酬和分取红利的股权凭证。在其余9个股东主张收款收据就是股权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失去股东身份,得承担发起人未交付出资的违约赔偿责任和10几年来无故取得分红等不当得利行为所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另外,在所有股东股份证明的外表形式相同的情况下,即均持有等额收款收据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己持有的收据是债权而非物权(股权),则其他所有股东均成立债权,如果全盘成立,在此情况下,试问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何在?该公司的股东是谁?原告向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履行金钱债务,其他“股东”又向谁请求偿还金钱债务?谁能证明谁是股东对其他人承担偿还收款收据债务的义务?法院无法对一个被证明没有股东的公司判决承担任何义务。反而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荒谬所在。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性。在此等情况下,公司以借据的形式走空帐并没有改变民事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而它违反的公司法财务规范和财经法纪只是与本案民事审判相区别的行政违法责任,共同的过错丝毫不影响共同违法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方把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和民事责任审查混淆。是发动二审提起上诉的认识误区所在。
二审中被上诉人从正面立论,请求出示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和签字等证据,引出一个需要质证的问题:股东会议记录上为什么没有原告的签字呢?进而出示原告因毁损抠取记录上个人签名被发现,经有关部门调停时,原告出具的悔过书和保证书加以证明。向法官揭示原告发起诉讼的非正当性。
2、向法官阐明法庭调查争议焦点与验资报告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在收款收据记载的出资是债权还是股份的问题,按照公司法当然关联到注册资本的证明对象,还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关联到公司登记的验资报告和公司年检的审计报告。反诘对方公司法法定的资本证明形式如何称之为“无效证明”?如果审计事务所违法作出虚假验资报告,该虚假报告是否全体股东共同授权默许的共同违法行为?同一验资机构在诉前仍基于全体股东的委托以审计报告形式已经作出的纠错和补正是否无效?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共同体内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何况补正和纠错正是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公司股东符合法律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对方又一次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混淆狡辩了。
3、公司重新登记是变更吗?2000年前和1998年两次登记,均有登记机关的档案和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申请了注销登记和新设登记。这个问题正如企业改制的概念理解,有相当一部分人理解不清或理解错误。企业改制改的什么“制”?是所有制,是财产所有人的主体改变了,主体改变了就意味着绝对权、对世权全部改变了。这个能变更吗?1989年前是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所依据的登记法律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注销是审批制,有主管部门批准,当然清算义务也有主管部门承担。新设立的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登记的私营有限公司,属于私人所有制。2000年公司重新登记前原公司依法经全体股东决议作出了清算报告,1989年即使当时集体企业注销时未作清算报告,这也是条例允许的,至今主管部门仍负有清算的义务,财产转移和债权债务继承关系仍可以由义务人来证明。企业改制重新登记是所有权的主体变更、即新的民事主体成立、旧的民事主体依法消灭。至于在新旧交替过程中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财产转移、债权债务清算承担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通过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可以查明民事权利的流转过程,但决不可以将民事主体的更替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混淆一谈,合同之债是动态的,其静止状态即物权表现形式,具体就是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改制是所有权的变化形式,而投资人在新旧企业中投资份额继承和利润分配只是债的流转变化方式。将债的变更方式当作民事主体所有权的变更,这是法理认识上的模糊。也是该案当事人和部分诉讼参与人对一起简单的案件,反复发动诉讼,争诉不清的根源所在;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为某地中小型集体企业改制,由原来债权和物权不明,集资和入股模糊操作的企业不规范体制成功地划上了一个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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